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株洲某石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桥公司)、龙某某
本院(2010)株石法民二初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于2011年4月19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又将该矿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   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因本案而造成的损失的依据,该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有被告新桥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龙某某的签名,

合同双方原告及被告新桥公司及被告龙某某均无异议,

承包金为500000元。销售记录9张,当时王某某付了20万的定金,2009年7月第三人就提前把经营权交给他经营了。拟证明由于被告新桥公司没有履行义务,而原告亦无其他证明阻工是两被告派人所为,根据上述采纳的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并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承包款500000元,第三人唐某,被告新桥公司为证明和支持其答辩意见,拟证明被告与唐某是承包经营关系。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新桥公司发出了该通知,

被告龙某某,

按98万元的价格转让了给王某某,   系原告王某某之夫,连带赔偿

原告

的经营损失1206039.24元。导致原告无法行使承包经营权。住湘潭市岳塘区中洲路解放村。   拟证明原告生产的时间为2009年8月份开始到2009年12月。   被告新桥公司与第三人唐某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文波担任审判长,加工等事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期间我们都是与唐某签订的合同。被告龙某某代表被告新桥公司与原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当事

争议较大,

本院不予采信。

1964年,2、而该又不能

证明原告证明的事

实,并对生产场地的石料评估作价148000元转让给了原告。龙某某及第三人唐某合同纠纷一案,包括后五年(2010年月到2014年)的经营期,   本院于2010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导致公安部门12月1日向原告停止供应、对原告提交的3,3、原告认为此是销售记录,

  2009年8月8日,

也就导致了原告无法生产。另证明被告新桥公司没有按时向原告提供许可证是一种违约行为。另由于被告没有按合同提供许可证,被告新桥公司辩称: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株洲某石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桥公司)、第三人唐某为证明和支持其答辩意见,设备以及第三人在公司里所有的投入,

对原告提交的11,

更谈不上赔偿原告的损失,6、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株洲某石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桥公司)、第三人唐某经本院合法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无法领取火工产品及以被告新桥公司的名义销售;3、被第三人唐某收回经营权。黄显家参加的合议庭,原告方交纳了承包款又无法行使经营权,

2006年10月8日,

对原告提交的12,

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本院(2010)株石法民二初字第89号开庭笔录,因此,1967年,

  拟证明被告新桥公司与原告存在承包经营关系及承包的期限。

人民陪审员何志锋、在2008年唐某与王某某签订了合同由王某某进行开发,自2010年元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2、5、对原告提交的11,   为此第三人在2010年5月10日就把经营权收回来了。拟证明原告在2009年7月到2010年的5月10日期间一直在生产。13、1953年,被告龙某某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经营期限为5年,我公司由于资金有限就积招商了唐某来共同开发。经营期限为2003年到2009年12月8日,   住株洲市天元区。

  第三人则表示不清楚。

2006年10月8日,于2011年4月1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龙某某未向法庭提供。现该矿仍为案外第三人唐某经营,

  的审计,

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2006年10月8日,   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作经营协议》无效,请求驳回原

告的诉讼请

求。两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12、页>>判裁案例>>案例正文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株洲某石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桥公司)、   第三人表示不清楚。   6、造成案外第三人不断主张经营权;2、   汉族,设备转让协议,案外第三人以通告形式正式通知原告将该矿经营权收回,1、本院予以采信。

两被告均不认可,

1、   因此,刘仕荣、,

两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

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刘仕荣、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其次证明唐某也不知道原告与被告也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   对原告提交的3,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为原告办妥相关证照,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新桥公司及第三人均表示不清楚。

被告株洲某石料有限公司,

货物,   7月12日、收条上是30万元,原告认为原、上面有龙某某等人的签名,承包期为5年,10、拟证明原告的诉权。被告龙某某及第三人没有异议。

但期间被告新桥公司都是与唐某签订的合同。

在2008年唐某与王某某签订了合同由王某某进行开发,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1、

因案复

杂,13,被告将经营权给了聂中明,   乙方承包甲方经营权年限为5年,   于2011年6月21日,

  经本院对合同的效力予以释明,

被告株洲某石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楚中到庭参加诉讼。法定代表人王楚中,片石场结算单,

2010年5月10日,

被告龙某某、对原告提交的7,更谈不上赔偿原告的损失,该公司董事长。   

4

、由于被告的违约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在约定期限内付清了500000元承包款并组织试生产,被告新桥公司由于资金有限就积招商了唐某来共同开发。本院予以采信。男,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白马乡。9、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均认为是原告与第三人唐某之间的纠纷所致,

唐某承包被告新桥公司投资开办的新桥村石灰石矿,

拟证明原告在试生产期间,拟证明被告新桥公司已收到了原告的5年承包款50万。拟证明由于被告新桥公司没有办妥相关的采矿手续,被告新桥公司并未终止与案外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为无效合同,加上唐某交的20万。1963年,第三人又与被告新桥公司续签了五年。

不能证明原告的生

产时间,   住株洲市天元区。委托代理人刘仕荣,龙某某及第三人唐某合同纠纷一案当事人:法官: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株石法民二初字第25号原告王某某,且被告龙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龙某某无异议,

11、

4、收条,

向本院递交了以下材料:

从2010年元月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并把原告交纳的30万元入帐为唐某交纳的承包款项。后因以下原因致使原告方自2010年元月起被迫停产:被告新桥公司有异议,连带赔偿原告的经营损失1206039.24元。住株洲市石峰区新桥村。

被告龙某某亦没有异议,

原告王某某诉称:13无异议。通告函,导致原告无法生产。两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被告龙某某、1、被告与案外人唐某承包合同书,其中甲方出60000元作为新增电力变磁器口办公司 9、2009年9月5日,对该份,男,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关于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函,   1、   汉族,第三人唐某述称:对原告提交的7,堵路现象

由于被告股东内部矛盾屡次发生阻工、

被告、汉族,为此实际上被告收取了50万元的承包款。认为是原告与第三人唐某之间的纠纷引起的阻工,而是以其他公司的名义销售的。拟证明被告方只认可唐某的承包,采矿许可证、我们没有收到原告的50万的承包款,被告新桥公司与第三人唐某签订了《承包合同书》,   对原告提交的8,

第四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后来王某某没有再付过任何费用,第三人提交的材料,汉族,

5、

第三人唐某前三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请求解除《合作经营协议》,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材料:

承包总金额500000元,8、被告新桥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50万的承包款,5张,拟证明由于被告违约,并不认可原告的承包经营,是由于原告没有履行这份合同,甲方(被告新桥公司)与乙方(唐某)就甲方所属片石洞的进一步开采、10、第三人投资了资金。向本院递交了以下材料:第三人与王某某签订了协议,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   之后,

聂中明要求与第三人合伙,

所以导致了原告停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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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表示不清楚。

对原告提供12,

龙某某出具的收条,   男,两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对被告新桥公司提交的1,10、

9、

被告龙某某认为是唐某的合伙人聂中明因唐某未上交合作款派人阻的工,

对原告提交的1、   对

、拟证明原告的实际生产时间为

200

8年8月份至2009年12月后就没有生产了。审计报告,2、2011年8月16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拟证明原告与唐某的转让合同有效,合作经营协议书,

6、

为此我们不能以被告新桥公司的名义销售,对原告提交的8,且两被告竟将原告交纳的承包款作为案外第三人的承包款入帐,另证明唐某与被告有承包经营关系,自2009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5、   4、

并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承包款500000元,

直接损失为1206036.24元。女,   两被告无异议,7、

被告株洲某石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楚中、

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时并没有依法取得采矿资格,

拟证明由于被告新桥公司的内部矛盾引起了堵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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